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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被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发表于2013-10-08

被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记者 赵延勤

特别感谢撰稿人 滨城区检察院王春明

        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宋连民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8日23:00许,张某驾驶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红色夏利车停在某小区门口,后被公路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以“接到群众举报,张某的车属非法营运”为由,将车扣押。2013年1月26日,张某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2月17日,张某不服对方的扣车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放行车辆。


【法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当场所扣的红色夏利车车主系某公司,张某仅是该车的驾驶人,故张某与公路运输管理处的扣车行为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以“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张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为由,提出抗诉。

法院受理抗诉后,经再审认为:公路运输管理处扣车时,张某正在驾驶该车,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虽然该车行车证上的车主是某公司,但张某和某公司均确认张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在起诉前,已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的诉讼指向的是扣车的强制措施,所以张某与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向公路运输管理处主张权利的原告资格。

后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公路运输管理处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即张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规定,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或者标准是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属于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即使其合法权益未受到实际的不理影响,都不影响起诉人的原告资格,而只影响在实体审理时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关系中是被管理的一方,必须服从行政行为,受其效力的拘束。但是,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利,法律为他们提供了保护自身权益的补救手段,就是他们在认为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⑴这种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性的,也是就以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否影响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根据。⑵这种利害关系包括法律关系方方面面的实际影响,而不仅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⑶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所谓直接关系,就是不需要其他中介环节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

第三,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认为”具有主观的性质,但仍是通过起诉这种客观行为来表现和认定的。同时,原告必须是因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才能提起诉讼,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益则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权益还必须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本案中,公路运输管理处将张某依法所有并驾驶的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夏利车以非法营运为由扣押,公路运输管理处与张某之间已经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与扣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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